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其證據部分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嘉簡字第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後送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而一再為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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