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辯論終結日期所載「98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應更正為「9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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