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