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慶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10月、6月確定,並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士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邱慶祥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4月9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嚐嚐久久快炒店」外,見該店正在整修,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店內工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置於該店櫃檯上之零錢捐獻箱1個,得手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之零錢,均已花用殆盡。㈡於103年4月12日8時29分許,行經 陳明宏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旁巷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伺機徒手竊取陳明宏置於該址牆邊之銅管及電線數條,得手後持以變賣所得七百餘元亦盡數花用完畢。嗣經員警調閱「嚐嚐久久快炒店」現場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之代理人 鄭湘羚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103年4月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3年4月12日事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揭數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服藥後才犯下本案偷竊行為,家中仍有妻小及父母需照料,原判決判刑過重;被告因施用安眠藥一時迷糊,實為自殘性犯罪,希望能輕判給予自新悔改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雖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冀望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服藥治療中(惟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情形,量刑依據亦已於理由論敘甚明。次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自承:「(103年4月9日下午2點53分許,至東湖路113巷25號快炒店竊取零錢捐獻箱一個?)是,我當日是徒步行經該處,我看到店內沒人,就走進店內,把放置在櫃台上的零錢箱拿走」、「(是否於103年4月12日早上8時20分至康樂街72巷17弄16號被害人住處,竊取銅管、電線數條?)是。銅管、電線是放在被害人住處外面防火巷旁邊,我徒手用隨身攜帶的袋子將銅管、電線裝起來,之後拿去賣掉,我忘記賣了多少錢」等語(見偵字第5851號卷第90-91頁),依被告所述上開行為時之犯罪經過,被告於犯第一案時知悉趁店內無人之際,且知悉竊取有財產價值之零錢箱;於犯第二案時知悉使用隨身攜帶之袋子,將所竊取之物裝入袋子,且所竊取之物係有經濟價值之銅管、電線,尚難認被告犯罪當時,對於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輕之情事,原審於量刑時對於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服藥治療中,惟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之情事予以審酌;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復構成累犯,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無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可採。
六、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