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仍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桃園縣大園鄉住處方向行駛」補充更正為「仍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桃園縣大園鄉住處方向行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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