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洪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洪祥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742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曾洪祥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被
告表示不請求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
卷第6頁);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告曾洪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洪祥於民國106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同日晚間9時1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洪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