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政選任辯護人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佳」更正為「天候晴」、第7行至
第8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迴轉」更正為「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自外側車道直接迴轉」。
㈡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2「並顯示左轉燈光」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永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自外側車道直接迴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直接迴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
至告訴人固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然並非肇事因素一情,業據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在案,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即非有據,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永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已退休、家中尚有雙親及配偶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43號被告張永政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怡伶律師
張家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政於民國112年03月3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前開道路與昌和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迴轉,適有 施宏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張永政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施宏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腹壁,右手,右膝多處擦傷、右胸腹區挫傷及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施宏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永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施宏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監視器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本署112年9月19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⒈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⒉證明被告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黃筵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