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綺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綺蓁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蔡綺蓁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智簡上卷第13至14頁、第57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
告所侵害之商品涉及多數國際知名品牌,販賣仿冒之商品總計高達846項,數量甚鉅,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之餘地,嗣後蒞庭公訴檢察官主張參酌告訴人112年12月26日陳報狀表示,被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 埃爾梅斯 國際委任之共同訴訟複代理人就本案所涉損害賠償事宜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懇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將調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之附條件,以促被告誠信履行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原審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於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基智簡卷第97至98頁),允諾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所為賠償為分期給付,本院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詳後述),可達於予其自新之機會,無動搖原審量刑之餘地,是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已深切自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協助告訴人受償,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金額,強化警惕被告、預防再犯之遏阻力,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顏偲凡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表:
附記事項(即本院112年度基智簡附民移調第2號調解筆錄):㈠被告應給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分11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7萬元,第2期至第11期每期1萬3千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㈡被告應給付法商埃爾梅斯國際10萬元,共分11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3萬元,第2期至第11期每期7千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智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