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泓騰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9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固非適法而應受責難,惟被告實際上並未毆打、傷害任何人,也未以言語謾罵,僅是將內含有胞姊衣物之箱子放置在門外,並未有破壞衣物、侮辱他人之行為,且被告係身心障礙人士,於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犯後積極認罪,除認原審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後所為之量刑有未洽處外,另就原審未就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請廢棄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有期徒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保護令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再犯罪質相同案件,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拘役1日、罰金新臺幣1千元,參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保護令之禁止事項仍一再違犯,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尚難採認。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科刑,認被告構成累犯且裁量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顏偲凡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