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四肢多處擦挫傷」,應更正為「四肢多處擦傷」。
(二)證據補充:被告郭志成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 趙志偉 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前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被告郭志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51巷口欲右轉南榮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跨越兩車道欲右轉,致與直行由趙志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趙志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及左肘擦挫傷、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小腿瘀傷、右前臂擦挫傷、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志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志成於警、偵訊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①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大元 診所診斷證明書。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張及照片17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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