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 朱泰隆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被上訴人 黃朝欽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82年12月至83年3月間,陸續向伊借款,並分持上訴人或他人為發票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票據,交付伊以擔保借款債務。伊乃保留部分票據俟屆期向上訴人提示付款,其餘票據交付他人使用流通在外,惟該保留之票據,均退票未獲付款,而流通在外之票據,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詎伊多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尚有如附表編號1、2、5至15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235萬5400元未清償。又伊未曾向上訴人催告返還,消滅時效無由起算,且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承認積欠伊123萬2000元,則至少此金額已因上訴人之承認而時效中斷。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35萬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國中同學,相識多年,83年間被上訴人欲前往越南投資,急需用錢,因本身信用不佳,陸續向伊借票週轉,並允諾週轉回來之現金,撥付部分予伊作為紅利。惟被上訴人週轉取得現金後,未依約返還票據及交付紅利,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提出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票據,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之匯款單或借據等物,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伊並非發票人,若伊持上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會要求伊背書作為擔保,惟伊並未在上開支票背書,已與常情有違。且伊於偵查中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僅表示與被上訴人間有54萬元之金錢糾紛,因被上訴人曾委託伊投資當舖而交付伊54萬元,其係與當舖間成立借貸關係。再者,如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日或到期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諭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無以票據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若干?⒉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以票據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若干?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者,自應就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一事負舉證責任,且僅提出他造簽發之支票而別無其他證據,尚難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54萬元,業據其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下稱系爭偵案)偵查中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為證,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 郭美蘭 並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於81年間結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賣金紙維生,上訴人開計程車,來借錢好幾次,被上訴人都當場交付現金給上訴人,伊看過本票或是支票或是借據作擔保,都是當場寫,寫完後被上訴人才將借款交給上訴人,票有上訴人自己的,也有別人開的票,上訴人都沒還錢,後來就跑路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
3、125頁),足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票據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中,先後於95年5月1日、同年9月28日,迭次自承如附表所示票據有一部分是伊向被上訴人借錢所開立,被上訴人會借伊錢,是因為伊在當舖投資,利潤很高,被上訴人才願意拿錢借伊,被上訴人每月向伊收取5分利息等語(系爭偵案偵緝卷第15、16、46頁),益徵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票據情事,證人郭美蘭所述應堪採信,上訴人全盤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當初被上訴人認為伊投資當舖利潤很好,要
求加入投資,但當舖不願讓不認識之人加入投資,被上訴人才拿錢給伊,以伊名義投資當舖,被上訴人拿錢給伊投資,取得1成利潤後,兩人五五拆帳,既以拆帳方式為之,顯然與借款不同。因藉由伊名義投資當舖之人很多,非僅被上訴人而已,伊整理委託投資人帳戶後,得出被上訴人曾拿54萬元給伊,後來當舖倒閉,伊才幫這些投資人向當舖要回投資款,所以真正之借貸關係成立於當舖與這些投資人間,而非伊與被上訴人間云云(原審卷第102頁)。惟此辯解乃與其於系爭偵案上開供述相異,稽諸該當舖既不願不認識之人加入投資,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有何借貸之合意,佐以證人郭美蘭之上開證詞相互以觀,自應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中之供述為可採,足徵被上訴人未與該當舖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據此,本件係因上訴人投資當舖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始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以為憑信,消費借貸關係應存於兩造之間,上訴人將所借款項用於投資當舖,乃屬上訴人與當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非被上訴人與當舖間成立借貸關係,甚為明確。上訴人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上訴人又舉訴外人 吳錦榮 於系爭偵案中證述,以證明渠等曾
參與 世鑫 當舖放利事業而陸續有借票還票,及後續當鋪倒閉,產生返還投資款糾紛等情,是被上訴人係投資當舖云云。惟證人吳錦榮於系爭偵案僅證稱:伊曾簽發35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幫伊借錢,係買車之用,有將錢交予伊等語,被上訴人於該案亦陳稱:該票款吳錦榮有還予伊等語(系爭偵案偵緝卷第33頁),證人吳錦榮並未證述渠等曾參與世鑫當舖放利事業而陸續有借票還票,及後續當鋪倒閉,產生返還投資款糾紛等情,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係投資當舖,上訴人所辯尚有誤認。又證人吳錦榮及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之35萬元支票,核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應屬相符,固證明該支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惟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如附表編號1、2、5至15之票據,並不包括編號4在內,證人吳錦榮上開所述尚不能推翻如附表其餘票據均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至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 蔡宗岐 ,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投資當舖事業,上訴人曾因當舖投資失利而召開債權人會議,被迫向投資人簽立借據等情。惟上訴人於系爭偵案即兩度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對協議條款有意見而未簽名(系爭偵案偵緝卷第37頁),是上訴人是否投資當舖失利而召開債權人會議並被迫簽立借據,不影響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況證人蔡宗岐於系爭偵案中已證稱其對上訴人有無債務問題不清楚等語(系爭偵案偵緝卷第66頁),自難為本件有無借款一事為證明,並無再傳訊蔡宗岐之必要。
⒌被上訴人雖未證明如附表所示何者票據為借款,然上訴人於
系爭偵案所委任之辯護人陳稱:上訴人說他目前僅欠被上訴人50幾萬元等語(系爭偵案偵緝卷第33頁),並審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交付其54萬元投資款等情觀之(原審卷第102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借予上訴人54萬元,堪以認定。㈡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應以到期日為清償日,無到期日者則以發票日為請求權行使期日,上訴人於95年間系爭偵案中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欠50幾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有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該借款54萬元之請求權時效15年應重行起算,迄至本件於104年6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尚未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已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盡舉證之責,其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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