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1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明典被訴毀棄損壞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明典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母宮」內,持隨身攜帶之柺杖1支,敲打告訴人 鄭棋鴻 所有而置於該處之液晶電視1台,造成該電視螢幕破裂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棋鴻,嗣經鄭棋鴻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鄭棋鴻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
10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