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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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迭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楊文進因涉嫌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
61、3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11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2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31日);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
63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
104年4月1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
7月23日)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後上述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15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外,復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多數前案業經本判決作為論處累犯基礎並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及經濟狀況均屬不佳(詳審訴卷第40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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