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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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兆忠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兆忠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真實難以發現,故而予以科處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予出面頂替其所涉之犯罪行為,致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本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 黃連桂 雖未經被害人 陳子豪 對之提出告訴,然被告既意圖使黃連桂隱避而於警方調查時予以頂替,依據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使他人受有傷害,竟為隱避真正駕車肇事者,而謊稱自己為駕駛人,所為已足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誠屬不該,然念被告於犯後數小時即坦承犯行,所造成之影響有限,且動機係為下屬處理事故,惡性非重,又被告前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係因為下屬處理事故,一時短於思慮,方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1號被告邱兆忠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之1六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連桂(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1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26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德中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陳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德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因閃避不及,陳子豪騎乘機車前車頭與黃連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子豪人車倒地,受有雙腳、左手、左胸、頭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兆忠明知自己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子豪發生車禍,因身為黃連桂任職千立營造有限公司主管,竟意圖使黃連桂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車牌號碼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黃連桂。嗣因現場行經車輛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予警方,經警調查後旋發覺自用小貨車駕駛非邱兆忠,復再就案發經過詢之邱兆忠,其坦承頂替,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兆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子豪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連桂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同案被告黃連桂簽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頂替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頂替行為雖違反國家法律規定,然動機係為替下屬處理事故,並無他圖,其情可憫,且案發同日即向警方坦承,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頂替行為,致警方將錯誤之駕駛人資料登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公文書上,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警方雖因被告頂替犯行,而於上開公文書上登載錯誤之駕駛人資料,然員警對當事人與交通事故相關之事實內容,仍負有犯罪偵查之義務,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須加以登載,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罪責。又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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