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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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燕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燕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燕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3號、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駁回部分:㈠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
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7號判決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10月26日,乃在本
件首先確定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3號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9月9日)之後,依前揭說明,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5│105年5月│臺灣新竹│臺灣新竹│105年8月│臺灣新竹│105年9月│臺灣新竹│││全駕駛│月,如易科│4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9日│地方法院│9日│地方法院│││致交通│罰金,以新││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危險罪│臺幣1,000││5年度偵│竹北交簡││竹北交簡││5年度執││││元折算1日││字第4996│字第363││字第363││字第4478││││。││號│號││號││號│├─┼───┼─────┼────┼────┼────┼────┼────┼────┼────┤│2│不能安│有期徒刑6│105年8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5年12│臺灣橋頭│106年1月│臺灣橋頭│││全駕駛│月,併科罰│17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24日│地方法院│││致交通│金新臺幣40││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危險罪│,000元,有││5年度偵│交簡字第││交簡字第││106年度││││期徒刑如易││字第2898│4757號││4560號││執字第││││科罰金、罰││號│││││1268號││││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不能安│有期徒刑6│105年10│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5年12│臺灣橋頭│106年1月│臺灣橋頭│││全駕駛│月,併科罰│月26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24日│地方法院│││致交通│金新臺幣30││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危險罪│,000元,有││5年度速│交簡字第││交簡字第││6年度執││││期徒刑如易││偵字第29│4560號││4560號││字第601││││科罰金、罰││4號│││││號││││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