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青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青富於民國109年1月1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再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右方車道,適有 李奇軒 所騎乘並搭載 李致誼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奇軒受有右側第一指撕裂傷2公分、背部及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李致誼受有背部、右側手部及右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奇軒、李致誼告訴被告黃青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奇軒、李致誼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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