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敏惠選任辯護人王建智律師
羅天佑律師被告 董欽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敏惠、董欽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鐘敏惠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熱炒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沿新北市○○區○○街往成都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號前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董欽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被告兼告訴人鐘敏惠、董欽文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車輛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於車輛交會時,須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繼續貿然前行,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董欽文、鐘敏惠2人均摔倒在地,致告訴人董欽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鐘敏惠則受有頭部鈍傷、右臉下頷開放性傷口、左臉部損傷、雙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鐘敏惠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鐘敏惠、董欽文告訴被告董欽文、鐘敏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