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耳環壹對、仿冒項鍊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販賣營利之集合犯意」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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