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被上訴人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士捷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庭嘉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