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65號再抗告人 謝榮銓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謝榮銓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屬正當。第一審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模式相仿、行為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次數、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並佐以再抗告人表示無意見之旨,在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20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加計餘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8月)之拘束,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規範目的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言當初因未收到裁定書就詢問意見,才表示沒意見;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曾提出再審、抗告,最終確定日期應往後移云云。然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於裁定前,依上開規定,檢附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請再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之情形,縱再抗告人聲請再審,在未經法院開啟再審程序並撤銷改判前,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點。綜上,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因誤解法律規定,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