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95號抗告人 黃瓊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根據法院確定裁判之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又認無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否准抗告人黃瓊麟關於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至聲請意旨所稱原裁定附件之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0所示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5月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9日之前等情,仍無足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因認檢察官未另依抗告人請求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難認失當,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而確定裁判所定數個應執行刑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本件檢察官依其就數罪如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認無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仍依該確定裁判指揮執行,而否准抗告人關於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既屬有據,原裁定因而駁回前述聲明異議,即無違誤。至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所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犯罪時間為95年5月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9日前之犯罪各情,充其量乃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有否誤認附表編號30犯罪時間、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違背法令各情有所爭執。無從資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改定應執行刑或執以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30所示犯罪時間之相關論述,雖非至當,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響。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陳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重為爭執,或援引其他相異案件之裁定結果,泛言本件數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仍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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