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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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抗告人 周浩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浩鈞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4至5、7至8、10及
15、22至23所示之罪先前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暨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其年邁雙親生病,亟待其照顧,且基於累進處遇之考量,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陳如玲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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