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抗告人 鄭志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但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者,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依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勞役期限較長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罰金刑,倘諭知不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時,不僅所定罰金之數額應遵守前述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形成之定刑界限,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所定罰金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計算而得之易服勞役日數,不得逾原本多數罰金刑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得之日數總額,或低於其中單一罰金刑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得之最長日數,倘所定罰金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無違反前揭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所形成之定刑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志凱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抗告人依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竊取森林副產物罪2罪,罪質相同,均係於民國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所犯,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編號2所示傷害罪則係於108年2月28日所犯,屬不同犯罪類型,復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及參酌抗告人受訊問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說明附表1、3所定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即以1,000元定之,然依此標準折算結果,所折算之勞役期限已逾1年,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旨。
三、抗告意旨謂:附表編號1與編號3均係違反森林法,卻分別以3,000元、1,000元之不同金額折算抗告人之易服勞役,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均改為附表編號1所定3,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3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既有不同,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即應依勞役期限較長者,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以1,000元折算1日定之,原裁定所定罰金刑為50萬元,經以1,000元折算1日計算後,因所折算之勞役期限已逾1年(500日),故改以罰金總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365日),核其結論,並無違反前揭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規定,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所形成罰金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定刑上下限(應於附表3所示罰金易服勞役300日至附表1、3合計之罰金易服勞役401日之間定刑),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陳如玲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