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6月││││(已發監執行完畢)│││├────────┼──────────┼──────────┼──────────┤│犯罪日期│97.04.03│97.09.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726號│2186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168號│9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實││││││審├──────┼──────────┼──────────┼──────────┤││判決日期│97.11.27│98.10.29││││││││├─┼──────┼──────────┼──────────┼──────────┤││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1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1.03│98.10.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37號│14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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