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係以:被告己○○為被告長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嶸公司)之靠行司機,於民國94年10月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回家時,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64弄口,欲左轉至64弄時,因過失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行人即原告推嬰兒車沿臺北市○○○路○○○巷人行道由向由北向南走,正欲跨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64弄口,被告己○○其左車角撞擊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骨折等身體傷害等事實,對被告己○○為論罪科刑。
三、雖原告以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保險公司)為被告長嶸公司之保險人,亦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對原告所受損害,民法並無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兆豐保險公司所以應對被保險人所發生事故負責,乃係基於其與要保人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本院卷第73頁)。且被害人僅得於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殘廢等一定條件下,始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一定金額,其他情形對保險人即被告兆豐公司並無直接請求權(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是被告兆豐公司係依其與要保人間之契約約定而需對被保險人事故負責,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應許對保險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兆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