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交易字第59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96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判處拘役三十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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