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志騰   原住彰化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段○○○
巷○○弄○○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品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梁瑋修 停放於該
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7,329
元(含零件104,713元、工資29,920元、烤漆32,696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零件部
分折舊後為34,0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617元
【計算式:34,001+29,920+32,696=96,617】,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有造成對方損害,對原告請求金額
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黑白列印照片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偵查卷宗查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承其飲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64MG/L),有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調查筆錄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及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7年1月13日時,已使用2年6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0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96,617元【計算式:34
,001(零件)+29,920(工資)+32,696(烤漆)=96,617
】。
五、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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