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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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字第31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梁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500元,裁定已於10
8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逾期仍未繳納,以資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