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治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民國103年3月18日14時許,…」應予補充、第6行中段:「…,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金城一路口時,…」應予補充,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編號1:「被告黃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黃治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黃治文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3772號卷第7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文獻)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962號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04號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確定、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拘役29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告黃治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某雜貨店前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光復路路口,因行車不穩且臉色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對黃治文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治文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查中之自白│騎車為警查獲之事實。│├──┼──────────┼───────────┤│2│證人即警員 張智涵 於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查中之證述│騎車為警查獲之事實。│├──┼──────────┼───────────┤│3│證人即警員 李育叡 於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查中之證述│騎車為警查獲之事實。│├──┼──────────┼───────────┤│4│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被告酒後騎車,其呼氣酒│││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本、職務報告、車輛詳│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黃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962號、第2204號、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曾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靜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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