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確定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犯詐欺罪之理由敘述甚詳,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理由。
三、聲請人所提出聲請理由,僅抗辯其無詐欺之行為,與聲請人犯罪之成立無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必須主張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