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黃朝霖 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增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
月25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24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行經該路段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普通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雖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免除其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46至49頁)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重,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被告因賠償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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