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