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聲請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4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⒊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㈡證據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並無悔悟之心,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