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一八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計包括偽造紙箱、操作說明書、標籤貼紙、產品限制保證責任聲明書(LimitedWarranty)及保證註冊登記卡明信片(WarrantyRecistration)等五種文書。其中偽造紙箱部分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甲○○之供述,及證人高兩家於原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該紙箱係由上訴人甲○○以貨車送來,並提出送貨單三份(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號卷第七三頁背面、第一0六頁背面;第一一八四五號偵字卷第十五頁),為其判斷之基礎。惟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偵審中雖確曾多次供認其有委託文勝公司製作紙箱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一審卷第四六頁、第二三二頁),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原院前審調查時業已改稱供明紙箱都是 甄銳成 用計程車送過來的,送了兩三趟,時間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到一月間(見原院前審卷第八十八頁)。又證人即文勝公司負責人 游景文 於原法院前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查時曾供稱台灣信號公司的紙箱有委託其做內、外箱無訛,但核閱審視其證詞全文,其在原院前審訊以:「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九十頁、九十二頁的紙箱是否你所做的?(提示)。」,答稱:「這些都不是我們公司做的。」;訊以「為何他們說他們公司的紙箱都是委託你做的?」,答稱:「我不知道,我做的都是很大的紙箱,小的都沒有印刷」等語(見原院前審卷第八十八頁)。再證人高兩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原院前審調查時供證:「(這幾張送貨單,是否送紙箱之收據?)這是底蓋,不是紙箱,紙箱那時送來約三百零幾個。」等情(見原院前審卷第一0八頁),及 佐以 原判決所提及之送貨單三份上之記載:「貨名:鋁箱底,數量:556」,「貨名:鋁箱底,蓋,數量:
560」,「貨名:鋁上蓋,數量:558」,有上開三紙送貨單在卷(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顯然原判決於理由內乙||㈨項內:所提及有證人高兩家提出之送貨單三份在卷可稽,資作認定上訴人甲○○運送紙箱之收據,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互有出入,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應負責共同正犯罪刑,係以上訴人乙○○為台灣信號公司總經理,有名片乙紙可按,其亦不否認平日以該名片對外使用洽談商務。及其曾介紹高兩家並教導高兩家組裝PA三00警報器,為其所供承外,並有證人高兩家之證詞可證。且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實際上應為同年六月三日)上訴人乙○○聽從上訴人甲○○之指示拿取其公司所生產之PA三00警報器及於報價單上蓋公司大小章後交付證人Peter等情,為其憑以論斷具有共犯關係之裁判基礎。惟查依卷附證人高兩家即從事本件系爭扣案物品組裝之人於原院前審調查時所供稱:「(是乙○○打電話請你來組裝的?)是,是他介紹的。」;「(你有無交貨給他們?)沒有交貨。」,「(這些包裝盒誰送過來的?)是甲○○叫車送來的,送了三百多個。」,「(價格與誰談的?)與張先生談的,本來價格七十元,後來覺得不划算,又談到九十九元,都是與張先生談的。」及原院前審就高兩家之上開證言訊之上訴人甲○○,據其所答稱:「只是叫陳先生幫忙。」,「(紙箱是否你叫車送去的?)是的。」(詳見原院前審卷第一0六頁至一0八頁)等情相互勾稽以觀。得否憑此認定上訴人乙○○確有委託捷家企業有限公司從事上開組裝工作,已不無疑竇。究竟上訴人乙○○對台灣信號公司之業務涉入程度為何?其能否憑上事證逕認其共犯本罪,有待詳查究明。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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