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部分︵即常業重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陳世賢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為止,在中國時報刊登信用貸款之分類廣告,招攬需款孔急之人,辦理借貸事宜,經營所謂﹁地下錢莊﹂,對外自稱﹁吳先生﹂,約定每十日計算利息一次,按月息六十分計算,放款時預扣一期利息,並由客戶簽立借款金額一倍之本票二張,同時交付身分證作為擔保,以此方式而貸與客戶四人,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中第四位客戶 張煌朝 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在急迫之下,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依該廣告所載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並即約定於台北縣○○鎮○○路○號圖書館前見面,由上訴人借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日息二百元,即月息以六十分計算,並預扣一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實際交付張煌朝四萬八千元,張煌朝則簽發面額各為六萬元之本票二紙,連同其本人及其兄 張新助 之身分證各一張,一併交付上訴人,以供擔保; 張朝煌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六日,各繳納利息一萬二千元後,因無力再繳,就六月十六日之第五期之利息拖延未付,而遭上訴人與 周家鋒李偉賢 恐嚇,危害於安全︵周、李三人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不合法,詳如後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以月息六十分,貸款予需款孔急之客戶張煌朝等四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等情,其對於上訴人係屬常業犯之事實,及張煌朝以外之其餘客戶係屬何人,並未於事實欄詳加記載及認定,致事實記載欠週詳,並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自難認為適法。又現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修正前同條項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固稱:其以上述方式前後共貸款予客戶三、四人云云︵見本案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然上訴人對張煌朝以外之其餘客戶,如何亦係乘其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款項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有何具體事證得為上訴人上開自白之補強,而認該部分之供述為實在,原判決並未予以說明論敘,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即恐嚇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其恐嚇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恐嚇罪刑︵與常業重利部分犯意各別,分論並罰︶,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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