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林秀樹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15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4日下午2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額度資料查詢、
客戶繳款狀況查詢、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
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