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成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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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成簡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昭明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
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原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
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造成被告之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示公平,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此情形,自應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依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6條之約
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鄉○○路○○號,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契約涉訟
時,自以在該地應訴最為便利。倘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定條
款約束,則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恐須放棄應訴機會,而致顯失公平
。揆諸上開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成功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