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
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二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仟陸佰陸拾玖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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