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胡○○(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黃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或15日即其高中三年級時傳送裸露性器官之照片及影片予被告,嗣遭被告上傳於社群網站,而原告於104年8月14日或15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因被告之要求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被害人,基於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權益,避免造成原告二度傷害,本件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網友關係,原告於104年間曾為符合被告經營之色情LINE群組之加入條件,而將個人自拍裸露性器官之照片8張及私密影片1段傳送給被告,並未同意被告將上開影像公開張貼於網路。不料,被告竟為增加其所經營網站之人氣並賺取利潤,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1月9日前一週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所內,將上開照片及影片整合製作為影片後,命名為「IG、FB超人氣小網紅、聽說是某知名男星鬧三角戀的緋聞男友、不為人知的秘密影片獨家釋出、請安靜觀賞不要喧嘩、發送小費15.USD看完整射精版」(下稱系爭私密影像)之影射原告身分之文字,將系爭私密影像上傳至Twitter及Onlyfans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進行販賣,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06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現已確定。而原告於Instagram、Facebook、Twitter等社群網站帳號擁有約6萬6,000名追蹤者,具相當公眾關注,且原告將來本欲從事外交、政治等公領域工作,因被告上傳系爭私密影像造成重大損傷,且原告發現被告上傳系爭私密影像後,飽受精神折磨,甚至罹患憂鬱症、出現自傷行為,更需依靠心理諮商與服用藥物,方能維持正常作息,被告散布系爭私密影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經網友通知系爭私密影像遭散布之對話記錄截圖(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創立之Twitter、Onlyfans網站帳號頁面擷取畫面(見附民卷第8至13頁)為證,復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名譽權,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人體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㈢經查,系爭私密影像內容為原告自慰、裸露性器官之畫面,
屬於高度私密性之私人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原告自得自主決定其所欲揭露之對象、方式及範圍,包括:是否提供予他人觀看、提供予何人觀看、得在何等限度內觀看、以何種方式提供他人觀看等,此為其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之核心本質。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私密影像,上傳至公開網站,甚至作為宣傳、營利使用,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是被告此行為,已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至為灼然。復查,系爭私密影像之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被告竟將系爭私密影像,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並附加「IG、FB超人氣小網紅、聽說是某知名男星鬧三角戀的緋聞男友、不為人知的秘密影片獨家釋出」等說明文字,係將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加以散布,且該等文字得以使人自影像及文字之整體脈絡特定其身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令他人對原告抱持負面觀感,達到貶損其人格社會評價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屬有據。而原告因被告散布系爭私密影像,陷入憂鬱、焦慮狀況,已提出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政治大學學生心理諮商證明書及用藥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堪認原告因系爭私密影像遭散布,其精神狀況確有受相當之影響,其主張健康權遭侵害,洵非無據,自堪採信。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上傳網路之方式散布系爭私密影像,對原告隱私及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甚難回復,且被告更將系爭私密影像用於營利目的,而原告因系爭私密影像遭外流承受龐大精神壓力,以致需求助於心理諮商,甚至罹患憂鬱症,業如前述,原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於碩士班,尚無獨立謀生之能力,被告學歷則為高職肄業,名下並無財產,108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及獎金給予合計數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其此前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其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