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59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務人 盧劭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㈡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㈢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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