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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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鎮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鎮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鎮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4年5月14日函(稿)1份、114年5月19日送達證書1份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13/07/01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114/01/15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114/02/26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28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3/10/02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114/03/07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114/04/16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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