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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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19號、第9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鈞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XSMAX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8行至第9行關於「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東元分期客戶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偽造 洪佳 和署名3枚」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購契約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切結書立書人簽章欄內偽造『 洪佳和 』之簽名」,第19行至第24行關於「並在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1式2聯)、台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TWM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接續偽造洪佳和署名共18枚(含複寫)」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新申裝同意書本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洪佳和』之簽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鈞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因貪圖
一己私利,冒用他人身分申辦手機、門號,對於社會秩序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洪佳和」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各文件,業經被告分別交付通訊行服務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上開APPLE廠牌IPHONEXSMAX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之申請人姓名欄(9213號偵卷
第35頁)、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4519號偵卷第41頁)、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4519號偵卷第45頁)、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客戶填寫本人欄(4519號偵卷第47頁)、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客戶基本資料姓名欄(4519偵卷第57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客戶填寫姓名欄(4519號偵卷第59頁)上填寫洪佳和之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貸款購買手機、行動通信業務,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欄位上之填載,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卷宗所在頁數│├──┼────────────┼──────────┼──────┼──┼───────┤│1│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洪佳和之簽名│壹枚│9213號偵卷第35│││├──────────┼──────┼──┤頁││││本票發票人欄│洪佳和之簽名│壹枚│││├────────────┼──────────┼──────┼──┼───────┤││東元分期客戶切結書│立書人簽章欄│洪佳和之簽名│壹枚│9213號偵卷第37│││││││頁│├──┼────────────┼──────────┼──────┼──┼───────┤│2│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申請人簽章欄│洪佳和之簽名│貳枚│4519號偵卷第41│││書(1式2聯)││││至43頁││├────────────┼──────────┼──────┼──┼───────┤││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欄│洪佳和之簽名│壹枚│4519號偵卷第45│││/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頁││├────────────┼──────────┼──────┼──┼───────┤││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欄│洪佳和之簽名│壹枚│4519號偵卷第47│││請書││││頁││├────────────┼──────────┼──────┼──┼───────┤││TWN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本人簽章欄│洪佳和之簽名│伍枚│4519號偵卷第49│││(手機專案)││││至53頁│││├──────────┼──────┼──┼───────┤│││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洪佳和之簽名│壹枚│4519號偵卷第55│││││││頁││├────────────┼──────────┼──────┼──┼───────┤││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申請人簽章欄│洪佳和之簽名│壹枚│4519號偵卷第57│││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頁││├────────────┼──────────┼──────┼──┼───────┤││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章欄│洪佳和之簽名│壹枚│4519號偵卷第59│││申請書││││頁││├────────────┼──────────┼──────┼──┼───────┤││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洪佳和之簽名│壹枚│4519號偵卷第61│││││││頁││├────────────┼──────────┼──────┼──┼───────┤││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洪佳和之簽名│壹枚│4519號偵卷第65│││││││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19號108年度偵字第9213號被告王鈞儀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路○○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儀前曾向友人洪佳和借用駕駛執照租借車輛,嗣竟起利用洪佳和出借之證件,冒用洪佳和購買行動電話及申租電話門號,而有以下犯行:
(一)王鈞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向不知情之洪佳和佯稱有租借機車需求,騙取駕駛執照暫時用為犯罪工具,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靖霖 通訊行,向店員提示上開證件自稱為洪佳和,接續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東元分期客戶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偽造洪佳和署名3枚並交回店員以行使,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APPLE牌iPHONEXSMAX型行動電話機1支,經店員質疑其面容與照片不太像,再詐稱前曾在工地因顏面骨折動過手術云云,致靖霖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機予王鈞儀,足生損害於洪佳和及靖霖通訊行。王鈞儀得逞後,並將洪佳和駕駛執照返還洪佳和。
(二)王鈞儀於108年1月19日14時許,以租借機車為名,再次向不知情之洪佳和借得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於同日19時許,旋至臺中市○○區○○路○○○○○號威爾數位通訊行,提示上開證件向負責人 黃韋綸 自稱為洪佳和,並在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1式2聯)、台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TWM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接續偽造洪佳和署名共18枚(含複寫)以示洪佳和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申租及辦理相關攜碼服務之意,足生損害於洪佳和及威爾數位通訊行。嗣經黃韋綸核對證件生疑,於查證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1式2聯)、台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TWM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及洪佳和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二、案經洪佳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經傳未到。惟被告之全般犯行,除據指證告訴人洪佳和指訴及具結證述歷歷,復有靖霖通訊行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東元分期客戶切結書、現場照片、靖霖通訊聯合服務中心與告訴人簡訊紀錄擷圖、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1式2聯)、台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TWM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及洪佳和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接續在前揭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時空夾結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上揭私文書上之簽章欄內由被告偽造簽署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