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呂瑞彩林坤 之繼承人
林秀云林曉萍 即林坤之繼承人 林明德 即林坤之繼承人 林明富 即林坤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持卡人林坤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者,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與林坤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因此,被告為林坤之繼承人,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之拘束,本件訴訟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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