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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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涂淑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涂淑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06年5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39,904元,復將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筆保單解約金86,858元、國泰人壽醫療保險金債權107,750元,共計194,608元,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於107年7月1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定於107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其意見分述如下:
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之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本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懇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將財產移轉予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密關係之人。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
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經債務清理之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
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194,608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又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其立法本旨有違,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債權人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故懇請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
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係為
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㈦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94,608元,是以懇請本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㈧債務人略以:債務人身體狀況不好,所以沒有工作7、8年了
,以前在國泰人壽上班,因客戶經濟不方便,請債務人辦卡借其使用,剛開始1、2期有還款,後來就沒還了,債務人也是被朋友拖累的,其卡債均非債務人花用,債務人已將所有財產、保險都拿出來清算還款了,希望能免責。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債務人於106年5月3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已值62歲,且罹患心臟病、高血壓、腎臟病、皮膚癌多項疾病,堪認已無工作能力,且其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僅有1筆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及其股利,價值70元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債務人應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之消費借貸行為係於96年以前所生,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消費明細或符合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釋明,故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款不免責之事由。
2.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關可供本院進行調查審認之具體事證說明。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調查,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難可採。
3.至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請求本院查調,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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