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 李元懿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鳳梅 訴訟代理人 蕭中黃 被告 李再華
李慶元 李雅龍 李奕斌 李奕肇 李奕正 李俊賢 李俊儀 李宏仁 李名昌 李安生 李晉瑋 李信賢 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胡文英 訴訟代理人 李淑敏 被告 李宗榮
李宗賢 李青錦 李錦昌 李有富 李有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一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四八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宗榮、李宗賢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青錦、李錦昌、原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四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奕斌、李奕肇、李奕正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三四九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俊賢、李俊儀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五八一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有富、李有東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二○一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宏仁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一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慶元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二○一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雅龍、李晉瑋、李信賢、胡文英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二○一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再華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七五九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名昌、李安生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李再華、李慶元、李雅龍、李奕斌、李奕肇、李奕正、李俊賢、李俊儀、李宏仁、李名昌、李安生、李晉瑋、李信賢、胡文英、李宗榮、李宗賢、李青錦、李錦昌、李有富、李有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2,183.9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48.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宗榮、李宗賢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4800.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青錦、李錦昌、原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50.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奕斌、李奕肇、李奕正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349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俊賢、李俊儀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581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有富、李有東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201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宏仁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01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慶元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01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雅龍、李晉瑋、李信賢、胡文英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201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再華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7598.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名昌、李安生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再華、李慶元、李雅龍、李奕斌、李奕肇、李奕正、李俊賢、李俊儀、李宏仁、李名昌、李安生、李晉瑋、李信賢、胡文英、李宗榮、李宗賢、李青錦、李錦昌、李有富、李有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提答辯狀表示: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先所留下,自始即由各房分管使用,並於106年9月1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管登記,原告之分割方案即是按照分管位置為分配,分割後產權獨立,共有人可各自獨立使用,可提高經濟價值,故渠等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也同意共同取得部分,按原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陳稱:照原告之分割方案,其土地被分配在離馬路較遠之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至33頁),應堪信屬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立有分管決定書及分管圖(本院卷第35至43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照上開分管圖,並經除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以外之被告同意採取該方案並同意保持共有(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應屬符合共有人之利益,雖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表示所分配之土地較偏遠,惟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表所先前已同意分管該分配之土地,並無特別理由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對其有何不公之處,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公允而為可採。
(四)又按系爭土地上雖有設定新台幣96萬元之抵押權,惟經通知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意見,據其具狀陳明設定人為 李清龍 ,其繼承人李宗賢、李宗榮已清償等情,有該公司之回函可稽(本院卷第263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三庭法官林芮伶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布袋鎮公所│6000分之99│6000分之99│├──┼─────┼───────┼────────┤│2│李再華│16分之1│16分之1│├──┼─────┼───────┼────────┤│3│李慶元│16分之1│16分之1│├──┼─────┼───────┼────────┤│4│李雅龍│32分之1│32分之1│├──┼─────┼───────┼────────┤│5│李奕斌│6000分之28│6000分之28│├──┼─────┼───────┼────────┤│6│李奕肇│6000分之28│6000分之28│├──┼─────┼───────┼────────┤│7│李奕正│6000分之28│6000分之28│├──┼─────┼───────┼────────┤│8│李俊賢│6000分之326│6000分之326│├──┼─────┼───────┼────────┤│9│李俊儀│6000分之326│6000分之326│├──┼─────┼───────┼────────┤│10│李宏仁│16分之1│16分之1│├──┼─────┼───────┼────────┤│11│李名昌│60000分之7083│60000分之7083│├──┼─────┼───────┼────────┤│12│李安生│60000分之7083│60000分之7083│├──┼─────┼───────┼────────┤│13│李晉瑋│96分之1│96分之1│├──┼─────┼───────┼────────┤│14│李信賢│96分之1│96分之1│├──┼─────┼───────┼────────┤│15│胡文英│96分之1│96分之1│├──┼─────┼───────┼────────┤│16│李宗榮│6000分之135│6000分之135│├──┼─────┼───────┼────────┤│17│李宗賢│6000分之135│6000分之135│├──┼─────┼───────┼────────┤│18│李青錦│18000分之895│18000分之895│├──┼─────┼───────┼────────┤│19│李錦昌│18000分之895│18000分之895│├──┼─────┼───────┼────────┤│20│李元懿│18000分之895│18000分之895│├──┼─────┼───────┼────────┤│21│李有富│60000分之3617│60000分之3617│├──┼─────┼───────┼────────┤│22│李有東│60000分之7217│60000分之7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