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HELTONJESSELEE( 李傑西 )美國籍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HELTONJESSELE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HELTONJESSELEE(下稱其中文名:李傑西)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一度與在其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之 陳淑媛 一同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後,兩車繼續起駛各自前行,期間A車與B車原為左後、右前之相對關係,並分別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靠近右側白虛線處、外側第一車道,待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方時,兩車已呈併行狀態。詎李傑西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兼顧因其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傑西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陳淑媛隨著該處左彎之白虛線而略微偏左行駛時,未順勢依該標線弧度行車,仍貿然直行而未保持與陳淑媛間之行車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淑媛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李傑西於肇事後,明知陳淑媛倒地受傷,仍逕行騎乘A車駛離而未停留現場施以救助,經警調閱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000-00號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李傑西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原審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下稱前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三年確定)。
二、案經陳淑媛、其夫 邱信坤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傑西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A車行經事發地點,事後查覺原本在其身旁之告訴人陳淑媛倒地受傷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陳淑媛是個人駕車自摔,與我無關,機車駕駛人常有未與他車碰觸而自摔之情形,再由南深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陳淑媛係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移,而在與A車靠近的過程中,B車有很明顯向左傾倒的情形,且由卷附翻拍照片截圖亦不容易判斷兩車在陳淑媛向左倒地的過程中有彼此接觸的客觀事實,縱認兩車有所接觸,也是B車向左傾倒後的結果,並非原因,故陳淑媛所受傷害與我並無任何關係;我於行車過程中一直沿中間白線騎乘,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亦無法判斷陳淑媛車輛行進的方向,以至於無法注意B車靠近之情形,我在主觀上無法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我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因經通譯翻譯後,未能表達我的真意,尤其contact一字的字義有碰觸、接觸等意,亦有緊鄰、接近之意思,不能因為我使用「contact」乙詞即認為我曾自白與B車發生碰撞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2日12時5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一度與在其右側、騎乘B車之告訴人一同停等紅燈,燈號轉為綠燈後,兩車繼續起駛前行,期間A車與B車原為左後、右前之相對關係,並分別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靠近右側白虛線處、外側第一車道,待行至該路段179號前方時,兩車已呈併行狀態,且B車隨著該處左彎之白虛線而略微偏左行駛,A車並未順勢依該標線弧度行車,其前車輪反而壓在弧狀標線上,而接近B車之左側車身,嗣B車後車輪發生晃動,車身往左傾斜,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前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事發現場南深橋南往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號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誤,有卷附前案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可資為憑(見前案影卷第6頁、第9頁至第1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核與證人陳淑媛、證人即在事發地點併排停車之車主 周宜昌 、證人即提供行車紀錄器之公車司機 陳良我 等人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頁、第18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續卷第47頁至第48頁,前案影卷第114頁、第1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於103年7月2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被告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無誤。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惟被告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仍逕行騎乘A車駛離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援手或加以救護乙節,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三軍總醫院103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頁、第22頁),被告所涉之另案公共危險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等情,有卷附判決影本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71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
1.被告於103年7月14日偵訊時與檢察官之對話內容如下:「偵訊筆錄他字卷第64頁『(檢察官問:)後來為何跟右邊的機車擦撞到?(被告答:)有一點擦撞到,我就往前騎一點,我不確定是我如何跟對方擦撞到。』光碟時間9分58秒至10分27秒通譯與被告的對話為:通譯:Hadyoucollidewiththerightsidemotorcycle.被告答:Ididn'tcollide,butalittlecontact.IthoughtIdidn'tcollide.Ikeepstright(應係straight之筆誤).通譯:Howthathappened.被告答:Idon'tknow.」、「偵訊筆錄他字卷第65頁『(檢察官問:)從監視器不知道有跟對方擦撞?(被告答:)我現在看可能有。』光碟時間15分17秒至15分38秒通譯與被告的對話為:通譯:Fr
omthevideotapeyoudidn'tknowhadcollide?被告答:AfterIseethevideoitpossiblecontact.」、「偵訊筆錄他字卷第65頁『(檢察官問:)擦撞當時不知道有跟對方擦撞?(被告答:)當時感覺有擦撞,以為是貨車造成的,我不確定有跟對方擦撞。』光碟時間15分47秒至17分通譯與被告的對話為:通譯:Hadyoucontac
tornot?被告答:Becausemymotorcyclehadslight
lycontact.DuringthattimeIthoughtitwasatruck,afterwatchvideoitwasimpossiblethetruck.Itpossible...通譯:Hadyouactualcontactwithothermotorcycle?accordingtothefilehadyoucontact、crashedorcollided?被告答:Iamstillnotsure.Idon'tknow.」,業經前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無訛(見前案影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是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其於偵訊中業已自承當時曾發生「alittlecontact」、「slightlycontact」,亦即兩車確有輕微碰撞或接觸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辯稱「alittlecontact」係指輕微的震動之意,且「contact」除有碰觸、接觸等意義外,亦有緊鄰、接近的意思,惟通譯於偵訊時既係以「Hadyouactualcontactwithothermotorcycle」之語法詢問被告,且使用「with」作為句中之介系詞,則使用英語為母語且為來台教授英語之被告理當知悉通譯當時所述之「contact」絕非「震動」,亦非「緊鄰」或「接近」,而係「碰撞」、「接觸」之意至明。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事發當時你有注意到你的機車與陳淑媛的機車有發生碰撞嗎?)沒有發生碰撞。(問:二台車有任何的接觸嗎?)沒有。(問:你何時發現陳淑媛人車倒地?)是在我聽到後面有聲響我回頭看的時候。(問:你回頭看的時候,你知道那台車就是剛才騎在你旁邊的車嗎?)我不知道有機車騎的靠我這麼近,我只知道有台卡車離我很近。(問:我的問題是你回頭看時,知不知道倒地的車子剛才騎在你的旁邊?)我不知道是那台離我很近的車,是在派出所看到錄影畫面時才知道該車離我很近。(問:你回頭看到發現這台車人車倒地後,你做了何事?)我騎車回去,看我能幫什麼忙,當時已經有其他人在幫忙了,當天我很匆忙,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正反面)。而告訴人倒地後,被告遂變換車道而於一段距離後騎往路邊停車,往後方持續查看車禍狀況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前案影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5頁),足見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並非僅因好奇而回頭張望、查看發生何事,而係刻意改變原本行車路線,將A車停放在路邊,並觀察本案車禍後續發展甚明。被告既自承當天很匆忙,衡諸常情,倘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其無關,縱因一時好奇,至多回頭查看,而無中斷預定行程並變換車道以停車關注本案車禍後續發展之理,是由被告上開異常舉措,益徵事發當時兩車曾有碰撞,被告始因一時心虛而於前行一段距離後,停車遙看告訴人之狀況,至為灼然。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事發地點之白虛線標線有明顯左彎弧度,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自明,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Ikeepstright(應係straight之筆誤).」,於原審審理時同供述:「我只是直行騎車,沒有做任何危險的舉動」、「(問:事發前有無留意陳淑媛的車在你的附近?)沒有注意到她的車子這麼接近我。(問:事發前有無注意有台車越來越靠近你?)沒有。(問:行經該路段時,你是繼續往前直行還是你有調整行車方向?)就我所記得的就是我是正常行駛,就是跟著車流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
224頁),足見被告於行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該路段白虛線標線之變化,始終保持直行,而未依白虛線之標線所示弧度行車,且對於事發當時A車與右側之B車間隔距離過近,已未達行車安全間距乙情,全然不覺。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被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無誤。且本案先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騎乘之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向右滑倒,人車倒地,乃係本案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6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47108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0431338000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84頁至第187頁,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由上以觀,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擷取網路其他騎士自摔照片,主張本案發生與其無涉云云,因所提證據資料與本案無關,尚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意見書雖均認告訴人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就本案交通事故同有過失,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乃係依標線指示行駛,並無違規之情,惟被告卻未依白虛線之標線弧度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告訴人信賴被告會沿標線弧度行車之狀況下,尚無從期待其遽見被告貿然直線行車以致A車偏右行駛時,能及時反應、向右閃避以維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肇事並無疏失,則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無可憑採。又事發路段雖有案外人周宜昌擅自併排停車而違反交通規則,惟由現場其他在B車前後之機車均能順利通過該處之情以觀,該車併排停放之違規事實並未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進,而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涉,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固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車輛勘察採證報告(含雙方車損採證及初步篩檢照片)、車輛勘察採證照片簿為據(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98頁),主張鑑定結果認定於A車前斜板右側上採獲及於A車右剎車扯桿上採獲之油漆擦痕,與B車車身及於B車車前斜板上採獲之紅色外來轉移物質、油漆碎片顏色相似,足供本案被告肇事佐證。惟鑑定人才唯倫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基本上鑑定時不會去判斷顏色相同或不相同,只會做成是否相似的認定,若經微物初步篩選的結果無法確認,要送請刑事局化學組進行成分分析,且欲判斷前開標準漆之顏色是否相同,必須作成分分析,無法從顏色判斷,顏色相似只是基本要件之一等語(見前案影卷第25頁正反面)。又本案於偵查中雖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相關跡證鑑定,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非屬重大傷亡(即死亡或植物人)案件,不予鑑定,有該局103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7091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原審乃將機車採證油漆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因外來物質過於微量,無法採取足供分析比對之樣品量,故無法鑑定,且化學鑑定僅能分析證物之成分是否相似,無法認定是否為同一物質等語,有該校104年5月14日校鑑科字第1040003715號函存卷可參(見前審影卷第72頁反面),故前開鑑定結果尚不足供作本院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為過失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雖然不輕,然被告未依道路標線之弧度順勢依弧度向左微偏行駛之過失情節與一般車禍案件相較尚屬輕微,單就過失傷害之行為而言,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本罪而言實嫌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維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且事後歷經多次手術,身心受創不淺,有卷附照片可資佐證(見偵續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再衡以被告雖曾於原審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但始終未曾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素行、過失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學識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係美國人而為外國人,因犯本案過失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審酌其在我國期間素行尚可,且非惡意而係因過失始為本案犯行,因認毋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對其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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