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蔡太國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逾期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始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569萬1834元、全年所得額虧損62萬4380元及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0元。被告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569萬7982元、全年所得額225萬3558元及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200萬4696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加徵滯報金5221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此爭議所爭執之稅額為52,215元及加徵之滯報金5,221元,合併計算結果,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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