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8號、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4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4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
1日23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1541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雖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第5024號),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99號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