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厚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厚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厚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揭②③案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5)日6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15
5巷口緝獲,併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厚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緝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通緝案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
2、7、1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