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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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3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林俊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經減刑)、5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六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林俊材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3號、99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9年6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徒刑刑期及另案刑期後,甫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俊材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路行駛,迨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後方停車格時,適 王歸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將車窗搖下閉目入睡,且將其所有之HTC牌蝴蝶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源1個放在副駕駛座上充電,林俊材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前揭行動電話及行動電源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王歸秀發覺遭竊,經查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俊材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歸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核被告林俊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王歸秀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林俊材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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